(2015)鄂执提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勇申请乌云高娃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提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乌云高娃,其其格玛,那日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提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李勇,公民身份号,男,1979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乌云高娃,公民身份号,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其其格玛,公民身份,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东胜区供水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那日苏,公民身份号,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电视台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东执字第6323号李勇申请执行乌云高娃、其其格玛、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东胜区人民法院存在执行案件数量多,执行工作压力大等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向本院提出了提级执行申请。经审查,东胜区人民法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将该案提级至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李勇申请执行乌云高娃、其其格玛、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东胜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雪梅代理审判员 娜和雅代理审判员 王小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浩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