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1976年9月10日,洪江市黔城镇某某村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5月至11月,因洪江市城市建设需要,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洪江市黔城镇某某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按规定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予以补偿,时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的被告人何某甲具体负责经手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过程中先后两次采取重复报账、冒充他人签名的手段,将74512.50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中:1、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在发放本村7组村民何某乙及其父母的征地补偿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将31900.50元公款非法据为已有。2、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向本村10组村民唐某发放征地补偿费42612元,次日,被告人何某甲又冒充唐某签名打领据重复报账套取公款42612元据为己有。2014年7月17日,因问题暴露,被告人何某甲将非法占有的74512.50元公款退还给黔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二、挪用公款罪2012年10月19日,洪江市黔城镇某某村5组村民汤某甲因生病急需钱用,从该村村民委员会预领征地补偿费50000元。2013年3月中旬,汤某甲将预领的50000元征地补偿费归还给时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收到该款后未交村委会入账,而是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14年7月30日,因问题暴露,何某甲将上述50000元资金归还给黔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何某甲在其贪污、挪用公款的问题暴露后,在接受黔城镇纪委谈话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江市黔城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提供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征地补偿费明细表,洪江市黔城镇某某村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2012年至2014年“应付款”总账和明细账,存折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及30日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回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黔镇发[2011]42号关于黔城镇第八次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中共黔城镇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以及关于何某甲贪污、挪用公款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乙、申某、周某、唐某、汤某甲、粟有光、汤某乙、汪某、谢某、向某、黄某的证言,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怀检技鉴字[2014]36号、3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即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何某甲在其贪污、挪用公款的问题暴露后,在接受黔城镇纪委谈话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前主动退缴了贪污、挪用的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圣怀审 判 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黄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