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223号何某某持有假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上关乡龙江桥路段搭乘一辆面包车准备携带大量假币到冷水滩汽车北站转车至上海,当车行至S323线道县柑子园镇兴隆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中棕黑色皮包内发现有210000元假币疑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携带的210000元假币疑似物均为假币。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无异议,但提出二十一万假币中只有十九万是她的,有二万是何某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上关乡龙江桥路段搭乘一辆面包车准备携带大量假币到冷水滩汽车北站转车至上海,当车行至S323线道县柑子园镇兴隆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中棕黑色皮包内发现有210000元假币疑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携带的210000元假币疑似物均为假币。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假币已被道县公安局扣押并没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奉某宝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他在道县汽车北站跑车拉客,道县至上海客运线路的何老板叫他帮忙跑冷水滩一趟,给他360元,并告诉他这些客人是要到冷水滩汽车北站转车至上海的。当车开到道县上关乡龙江桥路段何某某身背一个黑色挎包、手提一个红色购物袋上了车,同时上车的有何某贤,提一个黑色手提包,当车行至S323线道县柑子园镇兴隆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中棕黑色皮包内发现大约有200000元假币;在何某贤的黑色包内发现的假币有一叠面额为20元人民币,还有一叠面额为100元人民币。证人何某贤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他乘坐一台车牌号为“湘M3KD**”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在S323线道县柑子园镇兴隆村路段被查获。他持有的假币为300张百元劵,500张二十元劵,面额总计40000元;何某某持有的假币为2100张百元劵,面额总计2100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4、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何某某红色购物袋中棕黑色皮包内查获的210000元疑似假人民币已被扣押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贤被查获的100元面值的2100张疑似假人民币,均是假人民币,计假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查获的假人民币已被没收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何某某对其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二十一万假币中只有十九万是她的,有二万是何某贤的,没能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二十一万假币中只有十九万是她的,有二万是何某贤的”的辩解意见,因何某某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何某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