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姚悦与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余小青。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代表人:朱夏祥。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原告姚某与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以下简称:上梅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小青,被告上梅村组代表人朱夏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民组,系被告村民组组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原告出生后已无承包地可分。2013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2014年11月,被告按人均850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将原告列为分配对象。昌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认为其依法应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分配权利,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梅村组答辩称,原告母亲余小青在2003年就已外嫁至昆铜,且系农嫁农。根据被告上梅村组2003年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原告母亲外嫁六个月后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亦不享有被告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上梅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清单、调解不成告知书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所涉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上梅村组向本院提交村规民约,以证明根据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被告村民组女村民外嫁六个月后不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亦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村规民约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所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村规民约,被告未证实该村规民约已经报镇人民政府备案,也未证实其中涉及外嫁女的规定客观上未侵犯原告母亲作为结婚或者离婚妇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据此排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为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能否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原告因出生而取得被告处常住户口,并随其母亲余小青在被告处生活至今,由此与被告产生生产、生活关系,故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一样的待遇。本案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成员同样享受分配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已减半),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80元,由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