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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达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上述地址,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欧某某,并收取了欧某某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涉案手机一台,从欧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欧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贩养吸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1S型手机一台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