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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跃新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新,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跃新。委托代理人彭福生,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38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委托代理人郭达丽,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新诉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新及其代理人彭福生、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郭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新诉称,其于2007年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实行二班制,早班为早5点至晚17点30分,晚班为晚17点至早5点30分,根据被告处的不成文规定,班次变化应当提前2天通知,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被告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让他人顶替原告的岗位,目的是逼迫原告离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现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00元。被告克莉丝汀公司辩称,被告安排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至4月17日上晚班,晚班工作时间为晚22点至早6点30分,但是原告拒绝上晚班,反而在白天来被告处,因为被告已经安排其他人上白班,所以原告实际上白天是来消极怠工的,原告还在工作期间一直尾随生产经理陆某,原告这种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经影响了生产秩序,2014年4月11日因为原告不服从工作,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至其他岗位工作,但是原告还是未至新岗位报到,故被告现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系被告处操作工,约定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签收,原告了解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等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处执行两班制,分为白班和晚班,两种班次轮换。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自3月29日起上晚班,原告表示被告之前安排其上白班,现又安排晚班,故不同意被告该安排,自3月29日起原告还是按照白班的工作时间待在被告处,原告表示因为白班有其他人在做,所以原告在旁边帮忙。被告表示原告自3月29日起不服从上晚班的工作安排,于白班时间擅自到工作场所,因为被告安排他人从事白班工作,所以原告实际并未提供劳动,被告是食品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现场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原告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生产现场也是一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表现。2014年4月8日被告生产经理陆某报案称,原告及马某[(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58号案原告]不让陆某回家,被告表示原告和刘跃新不服从工作安排,在白班时间擅自出现在工作场所,时刻跟随生产经理陆某并阻扰陆某正常下班,陆某无奈之下才报警的。原告表示陆某说好4月8日会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4月8日陆某没有给,于是自4月8日起天天跟随陆某,向他讨个说法。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违纪处理通知书和调岗通知书,表示原告非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游荡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将按相关制度处理,并要求原告自4月12日至清洗组报到。原告表示陆某明确表示清洗组工资会降低,所以对该调岗安排也不服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原告违反奖惩条例,故决定自2014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处奖惩条例规定员工重大违纪的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属于重大违纪,累计旷工2次以上或者3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原来安排原告3月29日上早班,后来又安排原告上晚班,被告的安排反反复复,明显不合理,且没有明确晚班的具体工作时间,故拒绝上晚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联、奖惩条例、违纪处理通知书、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原本就是执行两班制,即白班和晚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要求等特点对于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合理安排,现被告安排原告上晚班并非突发性的,原告在被告处执行两班制多年,应当对该种安排具有预见性,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作安排后并未切实履行劳动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该安排缺乏合理性,还对生产经理进行尾随并阻扰其正常下班,原告通过这种非理智的行为进行对抗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勤勉义务,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后,原告既未至新岗位报到,也未按照被告原工作安排上晚班,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