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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昌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高昌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刘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明,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昌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霞、李大东,被告高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工资表形式上看,领款人栏内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实际上,该份工资表系原告应被告亲属请求,因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需要而出具的。同时,即使该份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短期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高昌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一方面不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说工资表不具有证明效力。铜陵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铜劳人仲字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仲裁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四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3、被告的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发放工资表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提交工资表给银行,再由银行代发工资;4、工作服(当庭展示),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工资表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办理相关理赔事宜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系被告银行卡、照片,银行卡的卡号和交易明细,根据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上看,交易明细中不应存在2014年12月领取工资的事实,且银行卡明细与工资表的记录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未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被告的该组证据来源不明;证据4,工作服,该工作服来源不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高昌明进入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烧成车间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昌明工作期间,该公司在2014年7月至10月间,以现金形式向高昌明发放工资,并由公司烧成车间主任姚成贤代领,此后工资均通过银行代发。2015年9月17日,高昌明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5)铜劳人仲字37号仲裁裁决:确认高昌明与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日,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高昌明自2014年7月起在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烧成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针对被告提供的由公司盖章的工资表发放、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工作服等证据,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昌明之间自2014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铜陵市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义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