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鱼民初(一)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庆祥与被告陆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祥,陆雪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698号原告夏庆祥,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陆雪双。原告夏庆祥与被告陆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夏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祥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期限到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2%,于当月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计至2014年8月5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庆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2%。被告陆雪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雪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以购置家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700元,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双应偿付给原告夏庆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陆雪双应支付给原告夏庆祥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雪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