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新世界花园尚购超市买菜,当其逛至超市一楼童装柜台前时,发现柜台下面储物格上放着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15元),窃取后离开现场。当天傍晚,被告人刘某将其所盗的手机拿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35号飞讯数码店以1950元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现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苍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尚购超市手机被盗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赃物已追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