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亚公司与被上诉人五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欧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丁家洼19号。法定代表人仇东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郑道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炯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辖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回收的被上诉人汽车的行为发生在浦口区的明发城市广场,因此双方买卖行为和实际履行地属于浦口区,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本案纠纷的审理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更利于矛盾的解决,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欧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丁家洼1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欧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