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覃远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6月3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覃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购买了咸丰县尖山乡蛇湾溪村二组村民李某位于寨子沟(小地名)责任山的4株红豆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砍伐,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红豆杉原木售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红豆杉,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未出售的4株红豆杉树蔸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尖山林站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票据,尖山乡蛇湾溪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考虑被告人覃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4株红豆杉树蔸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红豆杉树蔸变卖后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