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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时某某(已判决)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鹏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盗窃该公司运输车,汽车电瓶两块。经价格鉴定,价值1080元。2、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时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决)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75号门前盗窃农用三轮车电瓶一块(风帆牌)。经价格鉴定,价值150元。3、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时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决)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5-67号门前盗窃厢货汽车电瓶两块(骆驼牌)。经价格鉴定,价值1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书、同案犯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全额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46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