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成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刘婷协助工作,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到海林市二道河子镇二站村江边钓鱼时,石××驾驶机动船从湖上驶来靠岸,王××便与石××因石××家的长工因何而走发生口角。王××上到石××船上与其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石××头部碰在船上的铁椅子上并将头部碰伤,随后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石××左大腿刺伤。经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石××头皮裂伤及左大腿刀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被海林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到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王××之子王×与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石××对王××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海林市公安局(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7号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海公(二道)行罚决字(2014)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案件来源及王××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王××没有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石××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头部在铁椅处被碰伤,王××持尖刀刺伤石××腿部,经鉴定,石××头部及腿部均为轻伤二级的结果,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持尖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与石××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石××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新昆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