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严道祥与陈强、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道祥,陈强,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严道祥。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集镇。法定代表人孙利中,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代表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道祥与被告陈强、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陈强、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陈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春天线行驶至春天线17公里300米时,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050.31元。被告陈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36319.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0天,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因此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最低标准148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财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春天线行驶至春天线17公里300米时,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原告自付医疗费2704.71元,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垫付医疗费36319.86。2014年2月12日,原告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严道祥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上肢感觉神经轴性髓鞘损伤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元;2014年11月30日,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认为车损为15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L×××××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强系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的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还查明,原告严道祥家中土地已经流转,其常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后白镇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于原告家中土地已经流转,其常年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是于事故发生一年后作出的,该评估鉴定书对事故车辆购置价、残值、损坏程度以及是否具有修复价值未予合理说明,故对该评估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损为12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计算19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3900元(计算60天,65元/天)、误工费17280元(计算180天,按房屋建筑业96元/天)、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酌定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40030.17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63.6元,超出部分30266.5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已垫付36319.86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道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3710.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36319.86元。三、驳回原告严道祥对被告陈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91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负担35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将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