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6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与李素琼、王巍、四川省通惠送变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资阳阳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李素琼,王巍,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资阳阳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付玉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琼,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何润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梁清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阳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蒋长林。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琼、王巍、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资阳阳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惠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新科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阳光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阳光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将110KV棉十线(简小线降线)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迁改工程、110KV棉简I、II线#18-#22杆迁改工程分包给新科公司。2013年3月25日,新科公司与王巍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新科公司将110KV简小线迁改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线路迁改工程、110KV棉简I、II线#21-#24杆线路迁改工程转包给王巍。关于110KV棉简I、II线工程的杆号问题.王巍、阳光公司一致陈述由于线路改道,杆号发生了变化,旧杆号是#18-#22,新杆号是#21-#24。新科公司经核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工程施工内容变更的说明》中也认可新科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了110KV棉简I、II线#21-#24杆之间的线路、杆塔拆除。《安全施工作业票》载明“棉简I、II线#21-#24杆改道工程”的单位是阳光公司,班组是新科公司。阳光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双方对工程款项金额尚有争议。通惠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通惠公司承包阳光公司的草十线工程,但该工程通惠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而是由王巍负责。王巍陈述是其找到通惠公司与阳光公司签合同,实际是王巍在做工程。草十线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阳光公司、通惠公司、王巍一致确认阳光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1840元。李素琼系由王巍招进来在上述工程从事劳动,其薪资也是与王巍约定。王巍、新科公司一致认可李素琼正常出勤时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110KV草十线线路检修用工审核表》中载明,草十线施工的日期包括2013年4月12日半天,4月16-27日,5月4-5日,上述共计14.5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时,李素琼与王巍一致陈述李素琼在王巍承包的四个工程中(包括草十线)均从事了劳动,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李素琼否认其在草十线从事了劳动。2013年12月5日,李素琼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新科公司向李素琼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拖欠的工资118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61元;2、新科公司向李素琼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2元;3、新科公司向李素琼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875元;4、诉讼费用由新科公司承担。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李素琼遂向原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26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施工分包合同》、新科公司组织机构图、《施工分包单位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名单》、《关于施工现场的安全整改通知》、《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安全施工作业票》、《工资表》、交接单、已收到工资情况说明、《施工协议》、《110KV草十线线路检修用工审核表》、施工费用一览表、《收条》、工行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资质证书、《关于工程施工内容变更的说明》、《企业询证函》、开销流水及收条、《110KV棉简I、II线#18-#22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量完成情况》、《110KV棉简I、II线#18-#22杆迁改工程工程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关于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施工花费说明的回复》、完成工程量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阳光公司将110KV棉十线(简小线降线)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迁改工程、110KV棉简I、II线#21-#24杆(新杆号)迁改工程分包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巍,新科公司和王巍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关系。阳光公司将草十线工程分包给通惠公司,但该工程通惠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而是由王巍负责。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草十线工程系王巍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通惠公司名义施工。李素琼系由王巍招进来在工程上从事劳动,李素琼的薪资标准也是与王巍约定,应认定李素琼是与王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素琼在王巍承包的四个工程(包括草十线)中均从事了劳动。(二)关于劳务工资承担责任划分:1、就110KV棉十线(简小线降线)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迁改工程、I10KV棉简I、II线#21-#24秆(新杆号)迁改工程这三项工程:这三项工程由阳光公司分包给有资质的新科公司,再由新科公司违法转包给王巍,因上述三项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应由王巍和新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阳光公司与新科公司就上述工程尚未结算,且对工程款尚有争议,故无法确定阳光公司是否有欠付工程款,阳光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就草十线工程:该工程由阳光公司与有资质的通惠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由王巍全面负责工程,故该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应由王巍和通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阳光公司尚有工程款51840元未支付,故阳光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5184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李素琼的劳务工资:(1)劳务工资总额:新科公司提交了一份李素琼所在施工队代表与新科公司调解时确定的工资金额表。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素琼并未在该表上签名,其并不能代表李素琼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依据新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定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李素琼提交的工资表上有王巍的签字,且工资表载明的每月3500元的酬劳标准与王巍、新科公司一致认可李素琼正常出勤时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的陈述一致。虽然王巍主张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9日为停工期间,只应支付李素琼基本生活费,但《110KV草十线线路检修用工审核表》中载明,草十线施工的日期包括2013年4月12日半天,4月16-27日,5月4-5日,而李素琼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故对王巍停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了李素琼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李素琼的酬劳共计11842元。(2)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李素琼的每月工资标准以及《110KV草十线线路检修用工审核表》中载明的草十线施工的日期14.5天计算出李素琼在草十线的劳务工资为3500元/月÷30天×14.5天=1692元,故剩余三个工程的工资为11842-1692=10150元。故,就110KV棉十线(简小线降线)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迁改工程、I10KV棉简I、II线#21-#24杆(新杆号)迁改工程这三项工程,王巍应向李素琼支付劳务工资10150元,新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草十线工程,王巍应向李素琼支付1692元,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金额并未超出阳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1840元的范围,阳光公司应予以先行垫付,向李素琼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李素琼是与王巍建立的劳务关系,而并没有与其他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而李素琼主张的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均属于劳动关系领域特有的待遇,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李素琼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王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素琼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11842元;2、新科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在101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通惠公司、阳光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在16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李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王巍承担(此款李素琼已预交,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李素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阳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巍,李素琼与王巍建立了劳务关系,新科公司对拖欠的工资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新科公司已支付王巍10万元工程款,即使新科公司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应将10万元予以扣除。阳光公司与新科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故阳光公司也应对全部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李素琼提交的工资是王巍在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字,且在签字时工资表上并无金额,原审据此认定李素琼的工资金额错误。新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工人代表与工人核对后形成,并且停工23天期间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工资金额应以新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素琼针对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素琼与新科公司应是事实劳动关系,新科公司与王巍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支付了10万元,李素琼均并不知情,也不能对抗劳动者,新科公司应对全部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应扣除。李素琼提交的工资表有王巍的签字,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巍针对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王巍在新科公司承包劳务,人员由王巍进行招聘,新科公司与王巍至今未进行结算,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王巍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与劳务,认可王巍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被上诉人通惠公司针对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巍挂靠通惠公司从事其承接的工程,阳光公司至今未将51480元支付给通惠公司,故王巍也未收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阳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科公司是否应当对1s10KV棉十线(简小线降线)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迁改工程、I10KV棉简I、II线#21-#24杆(新杆号)迁改工程这三项工程的未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一)关于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阳光公司将110KV棉十线(简小线降线)工程、35KV东大线#15-#16杆迁改工程、I10KV棉简I、II线#21-#24秆(新杆号)迁改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新科公司,再由新科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巍。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上述三项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应由王巍和新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由于阳光公司与新科公司未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对工程款尚有争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阳光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或者说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在阳光公司,故阳光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不承担支付责任。同理,针对草十线工程阳光公司与有资质的通惠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仍由王巍全面负责,故该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应由王巍和通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阳光公司尚有工程款51840元未支付,故阳光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5184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新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阳光公司应对全部未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新科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李素琼的签字,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李素琼提交的工资表上有王巍的签字,王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工资表载明的每月3500元的酬劳标准与各方认可的正常出勤工资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李素琼提交的工资表,据此认定未付工资为11842元,并无不当。新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