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黄之钢与冯现泰、冯祥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现泰,黄之钢,冯祥启,冯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现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之钢,农民。原审被告冯祥启,农民。原审被告冯海涛,农民。上诉人冯现泰因与被上诉人黄之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现泰、被上诉人黄之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祥启、冯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8日15时许,因宅基地纠纷黄之钢及其家人与冯现泰、冯祥启、冯海涛等人在邳州市邢楼镇南邢楼村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黄之钢头部等多处受伤。当日黄之钢被送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五指远节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91.26元,出院医嘱为:“伤指制动,1月后复查X线片;注意休息;门诊复查,医生指导下康复;继续治疗”。次日,黄之钢在邳州市邢楼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1元。冯现泰于2012年12月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黄法军的母亲也过来,到我和黄之钢跟前拉架,劝说不要打。我和黄之钢互相拧着一只手,他踢我两脚,我看到现场有人录像没有还手……我家属郑全英、我父母是一直在现场的,还有我的大哥、二哥、五弟、六弟是后来去的……”;黄之钢于2012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家属和冯现泰家属、冯海涛在一起撕扯了,我忙到跟去拉,冯现泰就奔我跟抓住我的手,拧我,把我拧倒在地上,接着冯现刚、冯现楼也过来了,他两人边骂边到我跟,到我跟就打我,我被打晕了……”;黄之钢之妻冯现花于2012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冯海涛用拳头打我,我对象过来拉架,被冯现泰拦着,他们两个开始打的,……被人拉开后我看见冯现刚、冯现召、冯老六也都来了,他们围着我丈夫黄之钢打,我兄弟黄之金来到后也被围在中间,几个人打他俩……冯祥启家属和冯海涛、冯辉家属就跟我打……”;冯某(挖机驾驶员)于2012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候冯现泰和黄之钢两人也撕扯一块去了,一会儿,冯现泰用拳头打在黄之钢脸上一拳,把黄之钢打倒在地上。……黄之钢看到把他父亲打倒了,他从西面拿把铁锨过来了,奔冯现泰过来砸,被冯现刚和冯辉给夺住了。冯现刚、冯辉、冯现泰把黄之钢给按倒在地上了,……”;王某于2012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冯现泰的儿子(冯海涛)和母亲就对冯现花拳打脚踢,冯现泰和黄之钢就在一起撕扯,黄新江和冯祥启也在一起打……冯家兄弟几个,有冯现刚、冯辉、冯现召还有几个妇女围着黄之金和黄之钢互相撕扯,围一圈我没看清怎么打的……”;冯现刚于2012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我又去夺黄之金手里的锨,也是我夺下来的,后来我和黄之金、黄之钢撕扯在一起,后来我看到我大哥和黄之金在一起撕扯,我大哥被压在下面了,后来就很多人撕扯在一起,之后派出所就来人了……”;冯现胜于2012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到那之后我看我家里几个人和黄之金和黄之钢等人围在一起,我就跑过去了,到那我和黄之金撕扯起来了……”。黄之钢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冯现泰、冯祥启、冯海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及冯某、王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黄之钢的伤是由冯现泰、冯现刚、冯现召、冯辉等人所致,无充分证据证明冯祥启、冯海涛参与了对黄之钢的殴打,故黄之钢的损失应由冯现泰、冯现刚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祥启、冯海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黄之钢仅对冯现泰提起诉讼,其损失应由冯现泰赔偿。依法确认损失为:1、医疗费5851.36元有医疗文证佐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天为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7天为126元;4、误工期间结合黄之钢的出院医嘱,酌情支持37天(包括住院7天),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计算37天为1236.92元;5、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天为280元;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黄之钢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64.28元,考虑到黄之钢自身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冯现泰按70%责任赔偿529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现泰赔偿原告黄之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现泰负担。上诉人冯现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现泰没有打人,黄之钢的伤与冯现泰无关,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材料具有倾向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之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之钢答辩称:认可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冯现泰是否对黄之钢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冯某、王某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冯现泰二审中陈述其和其弟冯现刚因本案纠纷分别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7天的事实,应当认定冯现泰对黄之钢实施了殴打行为。冯现泰主张其没有殴打黄之钢,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属实,黄之钢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冯现泰对于黄之钢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冯现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冯现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