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蓖莹、胡天浩、杨玉芳、毛井芹与魏安生全机动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蓖莹,胡天浩,杨玉芳,毛井芹,胡浩然,魏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蓖莹。委托代理人:张东芳。原告:胡天浩,男。法定代理人:刘蓖莹,系原告胡天浩母亲。原告:杨玉芳。原告:毛井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蓖莹,身份同上。原告:胡浩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系胡浩然姥姥。被告:魏安生。委托代理人:尹冬梅。原告刘蓖莹、胡天浩、杨玉芳、毛井芹、胡浩然诉被告魏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蓖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芳、被告魏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50分,胡静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刘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m时候,撞同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胡静波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安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原告作为胡静波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共赔偿人民币354896.5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安生辩称:被告与胡静波相撞时被告并无主观故意,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50分,胡静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刘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m时候,撞同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胡静波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安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1.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为被告魏安生;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发后,被告魏安生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刘蓖莹为胡静波之妻,胡天浩为二人婚生子,胡浩然为胡静波与前妻王宇的婚生子,杨玉芳为胡静波生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安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虽然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魏安生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蓖莹、胡天浩、胡浩然、杨玉芳作为胡静波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权利主体,原告毛井芹诉称其为胡静波继母,并提供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民政办公室、哈达山镇社星村民委员会共同提供的证明及松原市宁江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加以佐证,但哈达山镇出具的证明显示毛井芹与胡忠义于1982年结婚,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显示二人于1980年结婚。因上述证据上记载的毛井芹与胡忠义的结婚时间互相矛盾,且毛井芹未能提供与胡静波父亲胡忠义的结婚证件,无法证明二人是否存在法定婚姻关系,亦无法证明毛井芹是否为胡静波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毛井芹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魏安生系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对四原告因胡静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魏安生承担因胡静波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胡静波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04760元(30238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53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胡静波的死亡势必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胡静波的生母杨玉芳(1949年7月3日出生)为胡静波的抚养人,其共有三名抚养人,为农村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年为44355元(8871元/年×15年÷3人);胡静波的儿子胡天浩(2008年1月25日出生)为胡静波的抚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为135096元(22516/年×12年÷2人)。综上,四原告所主张的因胡静波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51元(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33741.50元。因魏安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魏安生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723741.50,被告魏安生应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17122.45元[(723741.50-110000元)×30%]。被告魏安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故被告魏安生共应赔偿原告297122.45元(110000元+217122.45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蓖莹、胡天浩、杨玉芳、胡浩然人民币297122.45元;二、驳回原告刘蓖莹、胡天浩、杨玉芳、胡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井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蓖莹、胡天浩、杨玉芳、毛井芹、胡浩然承担2583元,被告魏安生有限公司承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