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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凌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凌红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凌红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进卿,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上海中寅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委托原告将3托铝片运往广东有力惠阳胶业有限公司,将5托铝片运往江西宜春衡华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将委托人其中运往江西的5托铝片转委托给被告运输,原、被告为此订了了托运单,原告并将委托人的送货单交与被告。被告应按照送货单上的规格、数量从原告车上卸货,但被告在卸货时错将发往广东的铝片卸下,并将该货物错运至江西。发现差错后,被告又将发错的货物运输至广东,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损坏了运输货物的包装,导致产品因雨淋发生损坏,导致原告向委托人索赔人民币5,250元,加上运费损失2,56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1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是运送上海到江西的专线,在合同范围内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告的货物是从江西至广东的途中损害的,负责承运的是原告委托其找的运输公司。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发往广东的货物是被告卸错货而发到江西去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货物托运单、货物托运合同和送货单,证明委托人将货物交给原告,原告转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应根据送货单送货。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是原告派员工送至被告仓库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应告知卸哪些货物。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共向案外人有力(惠阳)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力公司”)发了三托货,其中两托是从宜春转运过去的,另一托是直接送上海补发的,一共120包,后退回42包,有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78包货。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仅陈述有几包铝片发黑,并不是如原告所称有1,050公斤铝片发黑。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送货单及提货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民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宏公司”)受原告委托至金天达物流公司提取货物,其中从宜春转运的两托货中有42包发生损害,共计1,050公斤。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原告让民宏公司写的,且未提到赔偿问题。第四组证据:照片、退货运费、赔款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委托人索赔人民币5,250元,加上运费损失2,56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照片形成时间不明,赔偿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三组证据,其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明和提货情况说明均系证人证言,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中寅公司将5托共计198件铝片交至原告承运至江西省宜春市。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委托被告承运,同日派公司装卸工张海龙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但在卸货过程中将发往广东省有力公司的3托货物一并卸下,连同发往江西的货物一并发至江西省宜春市。发错货物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委托被告将其中2托货物从宜春发往广东。后原告称货物从宜春发往广东的途中遭受雨淋导致铝片发黑,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基于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货物是原告派员送至被告处的,但由于随车的送货单上仅附有涉案货物的品名、规格和重量,原告随车人员张海龙作为原告专门负责收货、发货的人员,也并未明确告知被告装卸范围,导致被告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将发往广东有力公司的货物一并卸装并发往江西省宜春市,故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本院同时注意到,在发现发错货物后,被告也根据原告的委托将货物转运至目的地,在此过程中也并无过错或重大过失,已经尽了相应的勤勉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