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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古铁民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铁民,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古铁民,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梁铖安,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古铁民诉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李发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铁民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届满,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80元,共计42680元。被告王栋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古铁民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为据主张债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予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栋偿还原告古铁民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栋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潘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计算方法6%×4万元=24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