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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湘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附近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该毒品海洛因零包已被田某某吸食。2、2014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中旁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贩卖给田某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何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净重1.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登     艳审 判 员 李     太     星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凤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