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立军与吕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军,吕奕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林立军,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创,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吕奕生,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吕镇石(被告之父),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委托代理人胡敏,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立军诉被告吕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镇石、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军诉称,2013年11月29日8时30分,被告吕奕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两英往峡山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潮南区金光南路峡山街道陈禾陂路段时,与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峡山往两英方向正常行驶相碰撞,造成他受伤及两车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CF0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他右眼受伤,2013年11月29日当天,他被送往潮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医疗条件有限,人民医院无法对他进行有效的治疗,无奈之下当天转到潮南民生医院,同样由于医疗条件有限,他当天再一次转到汕头国际眼科中心,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外伤术后、左眼屈光不正。由于汕头国际眼科中心的治疗效果差,他于2013年12月1日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780.22元。由于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他身体伤害,已构成了对他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向他赔偿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130611.02元,后续护理费、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68880.72元。原告林立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免承担责任;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残疾等级评定为八级;5、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据以证明其月工资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而发生误工的情况;6、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两份,据以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7、医疗费收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医疗费用为22129.92元;8、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经鉴定其已构成八级伤残及需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费等;9、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吕奕生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没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按主次责任即30%计算。原告拒绝就近在汕头国际眼科中心及时治疗,贸然跑到广州,严重延误伤情的治疗,对损失扩大的部分应承担责任,因为视神经受伤治疗的最佳时间是在24小时内,其在诉状中提到在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治疗效果差不符合事实,其在汕头国际眼科中心只是检查,根本没有治疗,因治疗延误造成其伤情加剧,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43.2元,并支付现金7000元,应予抵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单据四张,据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3.2元的事实;2、收条二张,据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不足;认定原告免承担责任不准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的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曾经对原告作出前后鉴定意见不同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其在出具这份鉴定意见书的时候,原告尚处于医疗期内,医疗尚未终结,因此而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依据不够充分,且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尚未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关于原告入院之后“右眼直接对光反射消失”的情况描述,与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中山大学眼科中心病历记载“右眼对光反射存”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其中在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有一份是儿科门诊的单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单据虽为原告的姓名,但与原告入院就诊的时间不相符,而且原告治疗的部位及问诊的科室也不是儿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部分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护理依赖的程度,按照原告一双眼睛视力障碍的情况,至多只能属于部分依赖,在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员的配备显然是不准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属于原告为了主张其权利进行举证所花费的正常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误工相关证明材料有待法院核实,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认为误工时间应为90天,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人数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并且每天150元标准过高,认为每天应为1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符合。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计算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已在医院住院,因此住宿费的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为刑事犯罪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此项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之内;承认收到原告现金7000元,同意予以抵除。从被告支付款的事实也说明被告知悉其在广州治疗的情况。本院为查清事实,调查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恒翔摩托车商行的经营者黄晓明雇用原告林立军的情况。原、被告提出对调查情况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该鉴定虽系在原告医疗期内作出,但与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残级相同,故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颁发,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认定,现该企业提供其与员工林立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企业证明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查该商行负责人反映的情况一致,该项证据可予认定,并对林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每月误工损失3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并计误工费3450元/月÷30天×370天=4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0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医疗机构记载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对光反射存在”的情况与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载“右眼直接对光反射消失”的描述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对林立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入院情况记载为“右眼直接对光反射消失、间接对光反射存在”与中山大学眼科中心的病历记录为“对光反射存”并不矛盾,前者仅认定“对光反射存在”而后者是细化并分出直接对光反射消失,但间接对光反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医疗机构发票,其中儿科门诊出具的发票为801元,因原告系成年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到儿科门诊进行治疗,原告虽辩解该发票系医院弄错,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予以更正,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801元不计入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1328.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护理的人数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按每天129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天×2人×129元/天+30天×1人×129元/天=77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索赔需要而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证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送医院抢救、转院治疗及到广州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受害人对其遭受的损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吕奕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两英往峡山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潮南区金光南路峡山街道陈禾陂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林立军,从峡山往两英方向正常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林立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对该宗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立军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医治,当天再次转至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1日和2日,原告到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共住院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2472.1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328.9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3.2元,并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费用)、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期、含营养费及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立军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不需给予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期评定为45天,营养费675元;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0天,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的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工资11669.3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奕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立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吕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正确,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事故的责任是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因擅自转院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但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700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47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129.92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3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或标准缺乏依据,不予全部认定,应按本院核定的数额,即医疗费21328.92元、护理费7740元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9809.72元,抵除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吕奕生尚应赔偿原告15280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给原告林立军各项损失152809.72元。二、驳回原告林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67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