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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张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张某某因开办砖厂资金周转不开向候某某借款,候某某当时手头不足遂向他人借款305000元交于张某某,后经候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只归还5000元,余下3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孙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张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需要慢慢偿还。孙某辩称,借款与我无关,我与张某某已经离婚,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候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候某某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10月15号”,并于2014年7月4日向候某某出具借条的替换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候某某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4号下午换条”。后经候某某催要,张某某未及时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候某某提供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以孙某在借款人处签了一个“荣”字要求孙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孙某认可签名,但认为2014年的借条是原件,2012年的借条是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才起法律效力,两个条不是同一个借据且时隔两年。再查明,张某某、孙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6月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候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孙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候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日期是在张某某与孙某离婚后,且在借款人处署名有“荣”的借条复印件已于2014年7月4日下午换条,所换的借条并没有孙某的签名。故本院对候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孙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候某某300000元。二、驳回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申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淑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