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程心喜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程心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勇。被告程心喜。原告张勇诉被告程心喜民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心喜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当日借给被告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元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心喜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张勇、乙方:程心喜。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元月26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和利息方式:1、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笔借款延续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借款人按约向被告借款,由于被告未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形成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心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程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艳审判员 杨 琳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