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苏某、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3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卢某合伙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喜喜酒吧,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苏某动手盗走被害人放在后裤袋的苹果牌iphone5s16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8元),得手后由被告人卢某故意阻挡被害人,后被告人苏某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卢某逃至本市海珠广场时被保安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证人沈某、段某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苏某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3张,喜喜酒吧大堂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附案说明一份,接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