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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戴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白沙物流公司附近,见被害人邓琼(自报)独自在该处,遂趁周围无人之机,上前抱住邓琼,欲强行与邓琼发生性关系,因邓琼大声呼叫、反抗而未能得逞,后被闻声赶到的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邓琼为“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本次案发期间处于该病显症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刘军生的证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军生的辨认笔录,讯问、询问录像光碟,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4)18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