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毒打原告,双方已经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明萱、××××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家庭琐事吵打,不能证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毒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胡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瑞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