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文坤与张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坤,张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文坤,男。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骥,男。原告李文坤与被告张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文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芳和被告张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氏汽修厂系原告经营,被告车辆在李氏汽修厂进行修理,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被告车辆修理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3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4000元,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为真实,无异议。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对欠条中的利息每月500元没有异议。2013年7月25日我出具欠条后我的车又在原告经营的李氏汽修厂修理,产生了修理费。原告除经营李氏汽修厂外还在经营车辆运输,我的车在原告处跑运输,原告本应付我运输费4200元,原告经我同意用4200元运输费抵扣2013年7月25日后的修理费后尚有剩余,但原告没有将剩余的运输费支付我,所以应用剩余的运输费抵扣本案的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的三辆车在原告经营的李氏汽修厂修理,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对三辆车的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付了部分修理费后尚欠原告3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文坤人民币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欠款人张骥。2013年7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修理费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的三辆车在原告经营的李氏汽修厂修理,现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34000元偿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付。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的三辆车在李氏汽修厂修理,经结算,现尚欠原告修理费3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34000元修理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式为每月5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000元修理费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自己运输费用未支付,应当以该运输费用抵扣本案修理费的利息。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变更的一方,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欠自己运输费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没有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文坤修理费3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偿还清34000元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付)。如果被告张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张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英樱本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