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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谭瑞丽与王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丽,王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谭瑞丽。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王健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原告谭瑞丽与被告王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王健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王健梅在损失余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医疗费66910.49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王健梅辩称,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王健梅驾驶鲁KK736**号轿车沿朝阳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尚彩家具广场北道路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谭瑞丽相撞,致谭瑞丽受伤及财物损失,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6910.49元,被告王健梅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K736**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并为该车承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3年10月13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13)第0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健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瑞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瑞丽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瑞丽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3、被鉴定人谭瑞丽受伤住院35天需2人护理,出院早期2个月需1人护理;日后取内固定再住院约需15天,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谭瑞丽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9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产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方的以下损失达成一致:医疗费66910.4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2523元、护理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同意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上谭家村,2014年6月30日,上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谭瑞丽系我村村民,于一九九四年迁往石岛湾开发区怡海花园86号楼居住至今,特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案调解未成。同时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健梅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谭瑞丽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交通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以王健梅承担90%的事故责任比例,谭瑞丽承担1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K736**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健梅按照9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66910.4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2523元、护理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住所地上谭家村及现居住地石岛湾开发区怡海花园小区均属荣成市建成区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不应由自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悖诚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000元,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收费收据为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健梅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2523元、护理费166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87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219.44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以上共计60264.44元。三、原告谭瑞丽返还被告王健梅垫付款5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连枝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