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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殷龙元与杨仲贵、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龙元,杨仲贵,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殷龙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友璜。被告:杨仲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邱正良。原告殷龙元为与被告杨仲贵、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璜,被告杨仲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的代表人邱正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龙元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社员。1984年起,原告在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了约600平方米的建筑物从事养殖鸭子行当,后该土地转由原告和其儿子、儿媳等承包经营,而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逐渐扩建至1000平方米左右。1996年,因原告年老体弱不再从事该养殖经营,被告杨仲贵就向原告提出要求使用该些空闲的经营场所从事养殖畜禽行业,当时,原告一再向被告杨仲贵申明该闲置的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性质依法归原告所有不变,只准许被告杨仲贵对该建筑物进行使用。后原告和被告杨仲贵经协商对使用该经营场所达成共识:被告杨仲贵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筑物租金,并另行比照被告村经济合作社规定的标准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补偿金。2014年,鄞州区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五水共治”决策部署作出《鄞州区“治水共坚”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实施方案》,邱隘镇据此制定《畜牧业环境重点区域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产权属原告所有的养殖畜禽经营场所被列为生态整治和水环境治理重点范围,必须关闭并限期拆除,但让人难以置信与令人费解的是,被告杨仲贵竟瞒着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妄图侵占原告的畜禽养殖场关闭并拆除的资金补助金188400元。原告得悉后,即向两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故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无效;2、原告的畜禽养殖场因关闭并拆除的资金补助金188400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仲贵、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因年老体弱,于1997年3月15日将该畜禽经营场所出卖给被告杨仲贵,被告杨仲贵受让该畜禽经营场所后一直经营至今,现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告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社员。1984年起,原告在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了约600平方米的鸭舍从事养殖鸭子行当。后因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土地承包,将该鸭舍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原告及其子殷志良等人,但仍由原告从事鸭子养殖经营。1996年,因原告年老体弱难以再从事鸭子养殖经营,该畜禽经营场所空置。199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仲贵出具了由第三人吴某代笔并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的函件一份,载明:立永远尽卖鸭舍,原告将鸭舍一幢计十五间左右(稻田面积1.9亩,土田仍属村所有,给原告、志良口粮田)售给被告杨仲贵为业,计人民币11000元,土田口粮田根据村政策规定,以上其款当日付清,欲后有凭,立此永远尽卖鸭舍契存照等内容;另该函件左下角附注:1、如果村集体需要征用此块地,无偿收回土地,关于鸭舍按实论价赔偿;2、八年内鸭舍一切损失有原告负担,主权属原告所有。此后,该鸭舍一直由被告杨仲贵占有、使用。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为落实《鄞州区“治水共坚”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实施方案》和邱隘镇《畜牧业环境重点区域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实施方案》,与被告杨仲贵签订了《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后,拆除了该畜禽经营场所等。对上述事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原告是否将该鸭舍出卖给被告杨仲贵?对争议的该事实,被告杨仲贵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7年3月15日,原告、殷志良签名由第三人吴某代笔并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的函件一份,原告对该函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不能证明买卖事实,却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该证据中左下角附注2载明“八年内鸭舍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主权属原告所有”,但从附注1载明的内容可以发现,原告向被告杨仲贵出具该函件时,双方均考虑到该土地可能不久后会被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经济合作社征用,结合该证据中头尾均明确载明“立永远尽卖鸭舍”字样以及被告杨仲贵受让该鸭舍后至今一直由被告杨仲贵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函件不能证明买卖事实,却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杨仲贵抗辩的原告将鸭舍出卖给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然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为由主张两被告签订的《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无效,但均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签订的《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鸭舍于1997年3月15日出卖给被告杨仲贵后,该鸭舍一直由被告杨仲贵占有、使用,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杨仲贵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订立的《畜禽养殖场关闭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龙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殷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