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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与被告张朋成、兴城市南大满族乡北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玲,张朋成,兴城市南大满族乡北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玲,女。被告张朋成,男。被告兴城市南大满族乡北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景华,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玲与被告张朋成、兴城市南大满族乡北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经时任村书记的张朋成手,以村里修路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0000元,如用一年,利息10000元。当时村委会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和经手人张朋成的签字。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我找被告要钱,被告张朋成于2014年12月还给我3万元,现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朋成辩称:我于2013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一事与村委会无关,我实际从原告处借款为70000元,是原告放高利贷,怕受到法律追究,就把利息钱30000元连同本金70000元打了100000元条。因为我没能力一下还清70000元,原告就说不要利息了,我已经还了30000元,实际就剩40000元本金了。原告说借款时我承诺了利息,属于无中生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岭村委会辩称:被告张朋成于2013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下半年还款30000元。张朋成借款时虽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但借款这事从未予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商量,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属于张朋成个人行为。其擅自使用公章,在派出所存档且张朋成个人已承认是私自借款,因此,原告要求我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无理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朋成以村里修路缺钱为由,从原告处���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北岭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朋成担任北岭村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并载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款项偿还,首先应当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系向谁出借,是与谁达成借款之合意。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朋成时任北岭村委会书记在欠据上签字,但是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为确保日后借款能及时偿还,要求被告张朋成在欠据上加盖北岭村委会公章,可见,原告的实际意愿是与被告北岭村委会对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因此,原告系与被告北岭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偿还此项,被告北岭村委会应当对此款项偿还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张朋成与被告北岭村委会称借款系被告张朋成个人行为,被告北岭村委会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朋成原系北岭村委会书记一职,在向原告借款时,也系以村委会修路为由,因此,被告张朋成的行为,足让原告相信其代表被告北岭村委会行使职权,对二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北岭村委会认为与此款的实际使用者系被告张朋成,被告北岭村委会可另行向被告张朋成主张权力。对于被告张朋成所借欠款本金为70000元,以偿还30000元,应当尚欠原告40000元本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欠据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在被告张朋成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本金为70000元的情形下,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虽然出示与被告张朋成的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此录音不足以证明对于利息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约定的还款日期,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南大满族乡北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兴城市南大满族乡北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0一五年四日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