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李建武,退休。委托代理人张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个体。原告李建武与被告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武诉称,原告李建武经其内弟介绍与被告刘国认识。2011年10月底,被告刘国称其经营的服装生意缺点资金,让原告借给他点钱,双方经协商并口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国现金4万元,被告刘国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书面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国,被告刘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国向原告李建武借款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刘国的签名和手印。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建武要求被告刘国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过1000元的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孙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