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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罡、张生华与王宝成、代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罡;张生华;王保成;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永执字第385号 申请执行人张罡,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张生华,男,汉族,1943年9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系张生华之子。 被执行人王保成,男,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代勇,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被执行人王保成女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张罡、张生华与被执行人王宝成、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罡、张生华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保成、代勇向申请执行人张罡、张生华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1468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2.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641.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保成名下车牌号为宁AF58**小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并扣划了被执行人代勇的银行存款1007.19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保成、代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罡、张生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保成、代勇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宁 代理审判员 剡 军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金龙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