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振欢、黄行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宁市东葛路天桃中学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9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560元。2、2014年8月30日6时,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江北大道凌8号意酒馆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酷开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13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后黄某某将该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莫某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13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前,被告人周某某因同一盗窃行为被羁押时间为1日(即被抓获之日)。又查明,2014年8月31日,公安人员根据监控录像视频线索抓获涉嫌盗窃的周某某,经周某某供述其将电动车卖给黄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从莫某某处扣押到本案被盗的酷开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莫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因同一盗窃行为被先行羁押1日,在本判决执行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及被告人黄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