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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俞彩峰与鲁奇、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峰,鲁奇,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36号原告俞彩峰。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奇。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彩峰与被告鲁奇、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漏令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鲁奇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千万元,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鲁奇归还原告借款3千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辩称,1.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4436号至4441号6个案件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为俞亦根,本案借款出借人并不是原告;2.双方有多次借款和汇款的往来,且金额巨大,原告仅就其中一笔向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反应双方之间的实际往来情况;3.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是明确的,但利息和借款期限这些条款都是空白的;4.被告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还款的,所入的账户是不确定的,有汇给俞峰、原告等不同账户。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无法进行单独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和农业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鲁奇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由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借据中的三处内容“俞彩峰”、“6%”、“2013.9.27”是原告事后添加,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汇款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借据中的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13份,欲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都是汇给案外人俞峰及俞亦根的款项,并不是给原告的,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鲁奇向俞彩峰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因资金短缺向俞彩峰借到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按月率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务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由出借人通过鲁奇农行62×××15账户汇入等内容。嘉悦公司、富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同日,俞彩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指定的鲁奇银行账户交付了上述3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鲁奇、嘉悦公司、富康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俞彩峰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鲁奇交付了3000万元借款,被告鲁奇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予以了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彩峰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00元,由被告鲁奇负担,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