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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门蛰、杨永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门蛰,杨永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蛰。被告杨永生。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门蛰、杨永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蛰、杨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借款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用于购买潍坊市潍城区某广场E-3栋14-402号房产,并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严重违约,逾期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29日由原告代为垫付欠款66923.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截止2014年4月29日)66923.21元,并支付利息20296.18元,共计87219.1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垫付款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4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门蛰、杨永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门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该行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潍城区某广场E-3栋14-402号房产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计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门蛰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门蛰的银行贷款350000元以及因被告门蛰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实行其债权的费用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门蛰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31日,被告杨永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永生受被告门蛰的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按约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门蛰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门蛰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为被告门蛰垫付银行贷款24笔计66923.21元。原告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门蛰应就上述垫付款项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过高,自愿调整为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20296.18元。另,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本案指派代理人,代理费为4288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转账4288元,后者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门蛰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门蛰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永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3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门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共计为其垫付借款本息66923.21元,故被告门蛰应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66923.21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20296.18元,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该数额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计10148.09元(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其追偿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永生之间反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永生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门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门蛰、杨永生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66923.21元及利息10148.09元(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288元。二、被告杨永生对被告门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财产保全费9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睿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李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永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