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蔡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利用谭某某的身份证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骗领信用卡2张。同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去到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中国工商银行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他人身份证6张及银行卡4张(含上述2张信用卡)。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缴获赃物照片、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开卡资料、录像截图及现场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开卡资料、录像截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相关的通话清单、证人丘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信用卡4张、居民身份证6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