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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淑芝与崔永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芝,崔永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韩淑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居民。被告:崔永武,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士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原告韩淑芝与被告崔永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韩淑芝尚在治疗中,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斌、被告崔永武及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芝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崔永武驾驶冀B×××××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村内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后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被告崔永武所有的冀B×××××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次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886.4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被告崔永武只负担500元医疗费。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崔永武驾驶的冀B×××××摩托车在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分担后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崔永武口头辩称:原告于伤后7个月作伤残鉴定,时间过长,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冀B×××××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永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崔永武驾驶冀B×××××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村内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主要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写明:“1、继续卧床休养;2、建议继续使用抗凝药物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加强主动脉锻炼;3、有情况随诊。”被告崔永武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韩淑芝与被告崔永武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二、原告开支医疗费数额及应否扣除高血压用药;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及应否由被告负担。一、关于原告韩淑芝与被告崔永武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韩淑芝主张: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已变动,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韩淑芝应承担40%责任。被告崔永武主张:原告韩淑芝所驾驶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武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法院依交警队事故卷宗依法酌定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韩淑芝及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永武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加盖“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局调查的崔永武与韩淑芝交通事故中,有如下情况予以说明:韩淑芝的电动自行车质量为50.5公斤,无脚踏装置。依据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具有脚踏行驶能力等等,故韩淑芝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应为机动车。特此证明,2014年1月24日”。燕赵都市报关于:“骑超标准电动车出事故被认定无证驾驶”的文章一份。上述1-2项证据,被告崔永武用以证明原告韩淑芝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且原告韩淑芝无证驾驶。1-2项证据经质证,原告韩淑芝与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调取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对被告崔永武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崔永武称:“当时我骑车由东向西行驶,走到西留村内路段时,前面有一辆电动车与我车同向行驶,我准备从那电动车左侧把电动车超过去,等我车头超过那电动车以后,那电动车就跟我车撞一起了,我俩都倒地上了。当时是电动车的前轮与我车左后侧接触了。当时骑电动车的人对我说让我先把电动车推到边上去,我就把电动车扶起来推路边上去了,我把我的摩托车扶起来推到了路边。超车时我车速大概三十迈左右,且超车前我也按喇叭了。经质证,原告韩淑芝、被告崔永武及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对原告韩淑芝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韩淑芝称:“当时我骑电动车去村里的超市买菜,我由东向西行驶到西留村内时,想去道南的超市买东西,我就往南拐,拐到距离道边大约五十公分的距离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撞我车上了。当时摩托车也没按喇叭。我拐弯时往外看并打左手势了。”经质证,原告韩淑芝及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崔永武提出异议,辩称超车时已按喇叭了,是原告突然拐弯撞到被告摩托车排气管子上了。原告所述不实。医疗费数额及应否扣除高血压用药。原告主张:医疗费(含检查费)8886.41元(含被告崔永武开支500元);不应扣除高血压用药。被告崔永武及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主张:2014年9月16日的门诊票据390元在门诊病历中未显示,不予认可;高血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均写明:“论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住院病历写明:“主要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病。”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339.09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计1497.3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费)金额50元。1-5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崔永武、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应提供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另2014年9月16日的门诊票据在门诊病历中未显示,不予认可;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用药部分。被告崔永武、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及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永武、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不认可赔付;另被告崔永武不认可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遵化市金百万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写明:经营范围:正餐(含凉拌)制售。加盖:“遵化市金百万酒店”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韩淑芝(女)身份证号××系金百万酒店员工,自2013年12月3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没有上班,我单位没有发工资。特此证明。遵化市金百万酒店(印章),2014年9月18日”。加盖:“遵化市金百万酒店”印章的金百万酒店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写明韩淑芝10月、11月份实发工资1800元,12月份实发工资1742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8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3-a评定为拾级伤残。1-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17220元;另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1-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崔永武及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过长;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4张,河北省客运发票05(随车票)12张,合计金额229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出院、住院不符;被告崔永武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经质证,被告崔永武、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故不认可赔付该费用。被告崔永武、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告韩淑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崔永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作标记而移动事故车辆,致事故成因无法确认,本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886.41元,二被告对原告开支医疗费8836.41元及复印费50元均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用药,就其主张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数额以8836.41元(含被告崔永武开支的500元)为准计算,复印费计算为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220元,其提供的遵化市金百万酒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遵化市金百万酒店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且原告月工资1800元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抗辩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崔永武抗辩主张原告于治疗终结十五日后作鉴定应属无效,理据不足,故二被告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评残前1日(2014年9月15日),为219天,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0.1)。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540元(1800÷30×219)。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233.50元(28409÷365×3)。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补充营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9元,综合原告伤情(腰1椎体压缩骨折)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交通费229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836.41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2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46952.91元。因冀B×××××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102.91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50元,由被告崔永武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即170元。被告崔永武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5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330元,由原告韩淑芝在取得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款项时返还被告崔永武。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淑芝经济损失46102.91元。被告崔永武赔偿原告韩淑芝经济损失170元。被告崔永武为原告韩淑芝开支医疗费5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330元,由原告韩淑芝在取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崔永武。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韩淑芝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