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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苗想与无锡市万荣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想,无锡市万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087号申请执行人苗想,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无锡市万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姚路勤新工业集中区88-110。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苗想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万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39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无锡市万荣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苗想工资6000元。因无锡市万荣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苗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39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过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