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金国与崔美美、杨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杨浪浪,崔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金国,男,汉族。被告杨浪浪,男,汉族。被告崔美美,女,汉族,系被告杨浪浪之妻。张金国诉崔美美,杨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国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浪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由借款人的妻子崔美美作为担保人,同年2014年4月3日,被告杨浪浪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由被告崔美美作为担保人。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崔美美,杨浪浪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浪浪以在麻黄梁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由借款人的妻子崔美美作为担保人,同年2014年4月3日,被告杨浪浪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由被告崔美美作为担保人。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浪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国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崔美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浪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雨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