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兆温与张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温,张宇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刘兆温,男,1950年2月26日生。被告:张宇水,男,成年。原告刘兆温诉被告张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温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经王希峰介绍与被告张宇水商约销售废甲醇业务。被告提供货源,货到付款,原告负责销售,纯利润六四分成,被告六,原告四。双方同意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此项业务结束,定金返还。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货源及产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王希峰介绍欲从被告处购买一批甲醇,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付给被告张宇水2000元定金,同时签订定货协议,约定,刘兆温、王希峰(乙方)同意支付张宇水(甲方)合同定金2000元,购买甲醇一批,此项业务终止后,甲方将此款返还给乙方,特此证明,签字生效。被告张宇水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王希峰、原告刘兆温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另查明,王希峰本名为王锡峰。庭审中王锡峰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定金系原告刘兆温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协议”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订货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兆温定金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宇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韦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