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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松福与崔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赵松福,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企划代理。被告崔铁军,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代表人赵枫,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松福与被告崔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福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朱庄村口,被告崔铁军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赵松福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赵松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8.56元、误工费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3174.56元。原告赵松福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误工证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税收完税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崔铁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崔铁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朱庄村口,被告崔铁军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朱庄村口时,与原告赵松福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松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松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松福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一、头、颈部外伤;二、胸背部外伤;三、腹部外伤;四、腰部外伤。原告赵松福支付医疗费6863.18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住院前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3962.38元。总计10825.5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天的误工费5346元,按其月工资5946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赵松福连续休假26天,标准按其月平均工资5061.84元计算为宜,即168.73元/天x26天,计4386.98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证实原告赵松福住院9天,标准应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9天,计45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天的护理费2340元,实际支付护理费23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赵松福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234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340元为准。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天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营养期按13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即25元/天x13天,计32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25.56元、误工费4386.98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25元、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崔铁军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崔铁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赵松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崔铁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松福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崔铁军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6.98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682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福医疗费8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25元,总计1600.56元。三、驳回原告赵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