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九旺、刘自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九旺,刘自艳,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辛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何良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九旺,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刘自艳,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被告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丁德学,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旺、刘自艳、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