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梦与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614号原告李梦,男,1988年9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4楼802号。法定代表人纪红光,总经理。原告李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承租被告代理出租的xx房屋其中一间,月租金1400元。我交纳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租金。现因被告原因,我无法继续租住上述房屋,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600元、房屋押金1400元��中介费1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被告将xx房屋内一间主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押金1400元;出租价格为每月1400元;出租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首付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余不列举。签订《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元房屋押金以及4200元房屋租金(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房屋租金4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以涉案房屋属于群租房为由要求其搬走,故其于2014年8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望京西园三区住户李梦房租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来领取”。经询,原告表示,出具欠条当天,被告在退还其500元房屋租金后只同意再退6000元,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去公司拿钱,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去被告办公地点时发现被告已搬离,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欠条,能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退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房屋租金500元,故本院将在被告应退房屋租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梦房屋租金四千九百六十元、房屋押金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