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辖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太仓蓝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蓝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蓝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18号1幢719室。法定代表人施军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529号。法定代表人宋宪礼,董事长。上诉人太仓蓝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