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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立山、韩立君、韩杰、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立山,韩立君,韩杰,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兴荣,三十里铺支行行长。被告:韩立山,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成山铸造厂负责人,住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车庄村79号。被告:韩立君,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高唐县蓝天花园8号楼3单元405室。被告:韩杰,男,1988年10月2号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蓝天花园8号楼3单元4楼东户。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鼓楼西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立山、韩立君、韩杰、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东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