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工业区路3号经营温州市瓯海区仙岩皓玮汽车配件厂。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厂内生产印有“nissan”、“kia”、奥迪图形、江铃图形的商标标识的汽车机油滤清器共2043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5966元),并存放至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华阳路22号仓库。2012年9月11日,上述机油滤清器被工商部门查获。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报价单,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翁某、林某的证言,暂扣财物收据及扣留物资入库凭证,商标侵权认定意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涉案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材料,未授权情况的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