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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张晓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张晓赓,陈捍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074号原告: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晓赓。被告:张晓赓(身份号码:×××94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捍东(身份号码:×××61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诉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贝奇公司)、张晓赓、陈捍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率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安公司诉称,被告张晓赓以被告贝奇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张晓赓,并且被告张晓赓用其自有的位于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义四路12-2号2-7-2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已将房产证等相关原件交给了原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抵押行为。但是到期后,被告张晓赓和被告贝奇公司并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同意,可以继续借款。遂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赓和被告贝奇公司亦未按期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被告陈捍东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担保还款书,写明若贝奇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还集安公司借款,则由担保人陈捍东负责还款。现无人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10000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月和4月的借款利息共12600元(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3、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贝奇公司、张晓赓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张晓赓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来院接受询问时表示:贝奇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是2013年11月21日左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贝奇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到2014年1月20日共计2个月,月息3分,这15万元是打入了贝奇公司账号。2013年11月26日,贝奇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1月份,月息3分,这6万元是打到了沈阳市盛东方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捍东,陈捍东未使用该6万元,实际是贝奇公司使用。后来这21万元均未还上,双方就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分。现贝奇公司认可欠原告247800元,其中本金21万元,逾期利息37800元。该款项系被告贝奇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上也写明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是我张晓赓个人生活使用。我公司共分4笔已将2014年2、3、4月份的利息1262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欠利息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21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应为4200元,我公司共计支付了12620元,分别是一、2013年11月27日我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利息3900元(因6万元晚借了5天,故为3900元利息);二、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汇给原告利息2100元,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420元,共计4520元系2013年12月份利息(多出来的320元是因为赶上元旦,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1月3日的利息共计320元);三、2014年2月11日我公司汇给原告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2月3日的利息4200元。2014年11月11日,我与原告对账,原告认可我公司一共还他247800元即可。2014年11月28日左右,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我支付原告25万元双方两清,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把我押在原告处的房证、土地证、契税证原件还我。我一直等钱进我账,我再还原告。被告陈捍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见。但被告陈捍东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来院接受询问时表示: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识十多年了,本案21万元借款是我作为中间人促成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担保还款书也是我写的,若被告贝奇公司不能还这借款本息,我就来还,我不能坑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贝奇公司名下账号转入15万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沈阳市盛东方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转入6万元,该6万元实际由被告贝奇公司使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集安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贝奇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款21万元,借期30天,月利息3%,乙方两次逾期,两次申请延期。甲方考虑的到乙方实际经营情况,认为并无恶意违约情节,同意继续借款。乙方原借款金额不变,仍为21万元;乙方借款用于锦州银行新建网点触摸屏项目流动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按整月计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乙方在每个借款月最后一天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未按期偿清借款,甲方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合同第七条房产抵押约定,乙方将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义四路12-2号2-7-2室,建筑面积83.10平方米房屋用于抵押,乙方将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契证交押至甲方。另查明,被告贝奇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贝奇科技用于抵押担保的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义四路12-2号2-7-2,建筑面积83.1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晓赓。被告陈捍东为该笔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回执两���、收款收据两张、担保还款书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贝奇公司及张晓赓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捍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被告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赓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捍东的询问笔录,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集安公司与被告贝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借款21万元给被告贝奇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贝奇公司理应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予以调整,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贝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晓赓未提供证据证明贝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晓赓应对被告贝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捍东作为一般保证人对被告贝奇公司该2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二、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集��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晓赓对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捍东对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沈阳集安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23元,由被告沈阳贝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来 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