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冯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华,绰号“三奀”、“老奀”,男,1967年11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宁县江屯镇。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同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华在其位于广宁县江屯镇人民路的“蔓妮十字绣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邵某伙的吸毒人员(绰号“荷兰薯”)购买了一辆盗窃回来的益豪牌银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LGTTCGYA9AH002122,发动机号码:150QMG9F150722)。经查,该车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南东一路14号楼下被盗。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3105元。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华在其位于广宁县江屯镇人民路的“蔓妮十字绣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邵某伙的吸毒人员(绰号“荷兰薯”)购买了一辆盗窃回来的益豪牌银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LGTTCGYA9AH002122,发动机号码:150QMG9F150722)。经查,该车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南东一路14号楼下被盗。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105元。另查明,广宁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盗的银色益豪牌两轮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GTTCGYA9AH002122,发动机号:150QMG9F150722)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珍的陈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宁价鉴(2014)1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冯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女装摩托车已经发还给失主陈某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华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