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段满兰诉张瑞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满兰,张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段满兰,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襄汾县人。被告张瑞强,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襄汾县人。原告段满兰诉被告张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满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满兰诉称,我与被告张瑞强是同事,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返还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段满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张瑞强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瑞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瑞强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催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满兰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赵红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毅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