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余忠诉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忠;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5号申请人余忠。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余忠诉被申请人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余忠诉称:1、仲裁程序违法,余忠提起仲裁后,慧龙公司提出了反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亦受理了该反请求,并将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据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对方申请仲裁的主体地位,但仲裁庭却以余忠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仲裁申请,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仲裁程序违法。2、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而仲裁庭却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应当经过转让人**(以下简称**)的同意,违背了法律规定,此系仲裁员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枉法裁决。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2014)沪仲案字第073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慧龙公司书面答辩称:1、慧龙公司不认可余忠申请仲裁的主体地位,慧龙公司就此已经发函给转让人**,表示不予认可合同权利的转让。2、慧龙公司与**就**施工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同意仲裁,故同意接受仲裁委的仲裁。但关于**内慧龙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慧龙公司与对方并无合同或协议,故不接受仲裁委的仲裁。由于**就川桥路工地出具的决算金额与慧龙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的审计价格有很大出入,慧龙公司已经多付余忠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故慧龙公司要求对方退还此部分费用。另,监理公司对川桥路场地竣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报告,慧龙公司限期余忠整改,但其未按期整改,故慧龙公司聘请第三方整改,发生费用21万余元,慧龙公司亦要求对方承担。因此,慧龙公司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但后来因故撤回了反申请。余忠的申请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2、仲裁反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函及确认书;5、慧龙公司2014年5月5日回函。拟证明:1、仲裁委受理了余忠的申请和慧龙公司的反申请;2、**与慧龙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其债权转让事项。被申请人慧龙公司随书面答辩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合同权利转让事宜的函件》、慧龙公司仲裁反请求书、川桥路工程合同、金桥工会联合会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竣工验收监理报告、竣工复查监理报告、装修未整改照片、施工整改协议、装饰施工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忠依据2013年5月**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确认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余忠以其受让了**的合同权利为由,申请裁决慧龙公司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566,865.70元。慧龙公司提出反请求为:1、余忠退还慧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1,329.53元;2、余忠支付慧龙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整改的工程款218,600元。后慧龙公司撤回了该反请求。仲裁庭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后认为:余忠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问题,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前提,还认为本案纠纷是债权与债务并存的合同履行纠纷,本案合格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若需变更余忠为合同主体,应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余忠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切割转让给余忠,使余忠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仲裁庭遂于2014年9月1日裁决:一、驳回余忠的所有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8,735元,由余忠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仲裁庭以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问题,余忠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未就余忠与慧龙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此有违仲裁法定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738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